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等财产权属纠纷案 (2008)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6号
原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丁国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毅,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凤阳路358弄1号5楼。
法定代表人钱师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梅娣,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地址上海市江西中路250号。
负责人全国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玉林,上海市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以下简称福民支行)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2008年2月29日,本院追加福民支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8年8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毅,被告国宏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梅娣,第三人福民支行委托代理人蒋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之前,原告是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前五大股东,拥有上海九百法人股(证券代码600838)4354560股。1996年6月颁布的《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持有企业7%以上股份,或者其前五位股东之一,不得成为该企业的主承销商或副主承销商。原告为了成为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配股的主承销商,于2000年10月13日,将其所拥有的上海九百法人股中的400万股挂靠到被告国宏公司名下。挂靠期间经送股,被告国宏公司名下的400万股上海九百法人股增至600万股。2000年3月1日起,原告成为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增资配股的承销商,并于2001年3月15日完成配股事宜。为了避嫌,原告让其他公司代持股票,一般在承销工作完成一年后将股票转回。2001年9月30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加强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的通知》,规定对未按照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有关业务规则进行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一律不得办理股份转让、过户登记手续。至此,由被告国宏公司代持的上述法人股无法转回至原告名下。2006年9月22日,被告国宏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将挂靠的上海九百法人股600万股及相应的孳息全部归还原告。上述法人股在2007年年初上市流通,但被告国宏公司至今未将上述法人股转回给原告。故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国宏公司名下的600万股上海九百法人股归原告所有。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股东名册;2、关于转让隧道股份和上海九百法人股事宜的报告;3、原告及上海宝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万国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上述证据1-3旨在证明原告将系争法人股挂靠在被告国宏公司名下,实为规避当时监管障碍不得已而为之,原、被告于2000年完成的过户行为仅是完成名义上的转换,双方并没有对系争法人股所有权进行交易、买卖的合意;4、关于核准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金转赠股本的通知;5、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数量表,上述证据4、5旨在证明系争法人股经历多年配股、分红股等,截至原告起诉时,原告挂靠的法人股已增至600万股;6、被告国宏公司于2006年9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旨在证明被告国宏公司承认,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人实际为原告;7、2001-2004年度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签到名册、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2006年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旨在证明挂靠期间原告一直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表明了原告是该部分法人股的实际所有人;8、被告国宏公司2000-2006年度的工商年检资料及审计报告,旨在证明被告国宏公司是一家小型私营房地产公司,其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历年处于亏损状态,根本无资金购买系争法人股,被告国宏公司的会计帐务上对此也没有任何记载,可见原、被告之间发生的股权过户行为于事实上不可能是交易转让行为;9、有关报刊上刊登的文章,旨在证明目前出现了大量的法人股回归实际所有人的案例;10、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变动记录,旨在证明原告挂靠在被告国宏公司名下的400万股上海九百法人股通过送股增加到600万股,2000年10月13日之前上海九百法人股一直在原告名下,之后原告将系争法人股挂靠于被告国宏公司名下,过户类型为非交易变动;11、宝鼎公司的函,旨在证明被告国宏公司的母公司宝鼎公司证明被告国宏公司名下的600万股上海九百法人股为原告所有;12、被告国宏公司致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的函,旨在证明被告国宏公司自认其名下的600万股上海九百法人股为原告所有;13、上海申银证券公司凭证、转帐贷方传票及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旨在证明原告于1994年购入上海九百法人股;14、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8日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原告每年出席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15、股权变动情况介绍(1999年度)、积极争取“G九百”股改原非流通股份托管工作的申请,旨在证明被告国宏公司名下的600万股上海九百法人股为原告所有;16、劳动合同三份,旨在证明代表被告国宏公司参加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并签字的系原告员工;17、配股说明,旨在证明原告现有6531840股上海九百法人股的来源;18、委托代理协议书,旨在证明原告接受委托担任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配股的主承销商;19、证监会配股初审意见,旨在证明证监会同意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配股;20、证监会证监发[2001]119号通知,旨在证明证监会于2001年开始禁止股份公司的法人股转让;21、档案机读材料,旨在证明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事项及出资者情况;22、关于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配股的批复,旨在证明证监会核准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配股申请;23、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三届三次会议决议、第七次股东大会(1999年年会)决议公告,旨在证明原告是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配股提供商,配股程序的截止日期为2001年3月15日;24、验资报告,旨在证明原告分别于2001年3月2日、3月7日、3月13日打入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261,626,374.33元;25、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三届一次董事、监事会决议,旨在证明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人员名单;26、营业大厅业务指南证券质押业务,旨在证明证券质押业务必须进行公证。
被告国宏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持异议,被告国宏公司取得系争法人股的确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对价。
第三人福民支行述称:原告称被告国宏公司为其代持系争法人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和被告国宏公司恶意串通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院的强制执行。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法人股转让协议书及质押协议书,从两份协议的内容来看,被告国宏公司于2000年10月13日获得系争法人股时的对价为每股人民币1.60元,既然有成交价,则不可能是挂靠或代持关系。现原、被告对于诉请以及事实和理由没有任何争议,故本案不是法院受理的范围。请求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第三人福民支行提供如下证据:1、投资者记名证券冻结情况表及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数量表;2、(2005)黄执字第2280号民事裁定书、(2002)黄执字第3866号民事裁定书、(2002)黄民二(商)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旨在证明被告国宏公司名下的系争法人股已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2、原、被告于2005年7月签订的协议书;3、经第三人福民支行申请法院调取的经公证的法人股转让协议书以及相关过户手续材料、还款质押协议以及相关质押登记手续材料,上述证据2、3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完成法人股转让手续,系争法人股属被告国宏公司所有,现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对于第三人福民支行提供的证据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法人股转让协议书是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在中登公司办理股票转让、挂靠、代持等所有手续都必须签订这样一份协议,且需要办理公证手续。当时原告为了承接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配股的业务,只好将系争法人股转到被告国宏公司名下。2001年9月30日,证监会发布禁止非流通股协议转让的通知后,为防止被告国宏公司损害原告利益,双方签订了质押协议,并办理了相关的质押登记手续,将系争法人股质押给原告。所有的手续均是按照中登公司的要求来办理。至于协议书则是为了继续质押股票签订的。故法人股转让协议书、质押协议以及协议书均不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国宏公司对于原告以及第三人福民支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第三人福民支行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对于证据1,公司的股东是变化的,该名册未注明时间,原告目前仍是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故其名字出现在股东名册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对于证据2,该报告是原、被告的共同股东宝鼎公司出具,该报告是宝鼎公司为了帮助下属子公司逃避债务而事后补的一份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该份报告中也已明确被告国宏公司目前持有的股票是从原告处受让而来;(3)对于证据3,从工商材料中足以显示原、被告与宝鼎公司、万国公司之间是具有股权投资关系的关联企业,故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关联各方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4)对于证据4、5,股票数量的变动与原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5)对于证据6,原、被告均称400万股法人股系从原告处受让而来,但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转让协议,被告国宏公司书面承诺的内容与中登公司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应以登记信息为准;(6)对于证据7,签到名册中既有原告的名字,也有被告国宏公司的名字,不能证明原告始终在行使系争股权的股东权利,授权委托书也不能证明原告在独立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被告国宏公司所有股权的股东权利;(7)对于证据8,工商部门仅是备案单位,且中登公司已将系争法人股的所有人记载为被告国宏公司,原告以被告国宏公司帐册中没有记载来对抗中登公司登记内容是不符合事实的;(8)证据9与本案无关;(9)对于证据10,该记录上记载为非交易变动,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况且被告国宏公司已将该部分法人股进行了质押登记,说明被告国宏公司是该部分法人股的实际权利人,原告仅是债权人;(10)对于证据11、12,宝鼎公司系原、被告双方的股东,与本案及执行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宝鼎公司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1)证据13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原告于1994年购入法人股的事实;(12)对于证据14,只能证明1999年之前,原告持有上海九百法人股4354560股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一直以自己的名义委托代表行使被告国宏公司持有股份的股东权利;(13)对于证据15,不能证明原告享有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14)对于证据16,无法从劳动合同证明杨淳系原告职工,朱燕、姚姝敏、杨淳曾受托出席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是基于原、被告均是公司股东的事实;(15)证据17由原告自行制作,与本案无关;(16)对于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涉及系争法人股所有权的确认问题;(17)对于证据19-2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和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1、原告于1994年购入上海九百法人股,截止1999年,原告持有上海九百法人股4354560股。2、2000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国宏公司签订法人股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将所持上海九百法人股400万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按每股人民币1.6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国宏公司,转让金额合计人民币640万元;双方同意上述股票及其所有股东权益自中登公司过户之日起归被告国宏公司所有;被告国宏公司在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转让款项划入原告指定帐户。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就上述转让协议出具(2000)沪静证经字第4331号公证书。3、同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至中登公司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中登公司出具的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变动记录载明,被告国宏公司B880149785帐户下证券代码为600838的上海九百法人股数量为400万股,过户类型为非交易变动。后该400万股法人股经送股增至600万股。4、2002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还款质押协议一份,约定:鉴于被告国宏公司并未履行划款义务,现被告国宏公司确认对原告负有人民币640万元未履行的债务,并以其名下600万股上海九百法人股作为质押,如被告国宏公司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一个月内仍未能履行其债务,则原告有权直接凭本协议书向法院起诉;本协议生效后,被告国宏公司负责办理上述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对该份协议书亦进行了公证。2002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至中登公司办理了相关的质押登记手续。5、由于被告国宏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7月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国宏公司应在协议书签署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人民币640万元支付给原告,前述股权仍继续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6、2007年3月21日,系争法人股上市流通。
以上事实,有买卖凭证、支票存根、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股本变动及股东情况介绍(1999年度)、法人股转让协议书、(2000)沪静证经字第4331号公证书、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变动记录、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数量表、配股说明、还款质押协议、(2002)沪静证经字第3185号公证书、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
另查明,第三人福民支行原名上海银行京东支行,于2007年1月1日与其他支行合并为福民支行。2002年10月2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国宏公司对案外人上海宏远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所欠第三人福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1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该案被指定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2002年11月4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黄民二(商)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国宏公司对案外人上海鑫久贸易有限公司所欠第三人福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两起案件执行中,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系争600万股上海九百法人股予以轮后冻结。
以上事实有上海银行发[2006]153号通知、(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2002)黄民二(商)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2005)黄执字第2280号民事裁定书、投资者记名证券冻结情况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
再查明,宝鼎公司系原告股东,同时宝鼎公司投资成立了万国公司,万国公司系被告国宏公司股东。
该节事实,有原告、宝鼎公司、万国公司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被告国宏公司工商年检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1、福民支行作为第三人的法律地位问题。本案审理中,第三人福民支行以系争法人股属被告国宏公司所有,其作为被告国宏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法院就已冻结的系争法人股采取拍卖等强制措施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而原告则认为系争法人股为其所有,法院无权对这些法人股采取强制措施。现被告国宏公司对于原告的主张并无异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在于以生效民事判决来否定、排除包括福民支行在内的被告国宏公司债权人对系争法人股申请采取执行措施。鉴于此,系争法人股权属的确定,与第三人福民支行在其他案件中的债权能否实现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福民支行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2、系争法人股的权属问题。原告于1994年出资购入上海九百法人股后即取得该部分法人股的所有权。之后,原告又通过签订法人股转让协议书,将原属其所有的400万股上海九百法人股有偿转让给被告国宏公司,并在中登公司办理了相关的过户登记手续,交易类型为非交易过户。不仅如此,原、被告还签订了还款质押协议,由被告国宏公司将上述上海九百法人股及因送股后所增加的法人股共计600万股为其归还转让款提供质押担保,双方亦就此在中登公司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上述种种情形均显示,原、被告已就系争法人股的转让达成合意,并已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具有公示效力。现原告称上述转让行为是为了规避证监会有关规定,使原告顺利成为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配股业务主承销商,故被告国宏公司持有系争法人股实为一种挂靠或代持行为,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应属原告。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称的挂靠或代持行为,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法人股隐名持有。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法人股隐名持有。法人股隐名持有存在实际出资人和挂名持有人,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而本案中原告本就是法人股的所有人,被告国宏公司则是通过有偿转让的方式取得这些法人股的所有权。双方所签订的是法人股转让协议,协议中确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的转移问题。由此可见,原告是通过出售的方式将法人股的所有权转移到了被告国宏公司名下。即使被告国宏公司没有支付过任何对价,原告也已丧失了对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其只能根据相关转让协议对被告国宏公司享有一定的债权。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还款质押协议也印证了这一点。故被告国宏公司持有系争法人股并不是代持或挂靠行为,而是所有权的转移。原告称其一直行使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权利,并以此证明其对系争法人股享有所有权。从现已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仅向被告国宏公司出让了部分系争法人股,其仍是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故原告仍享有着相应的股东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签到名册及授权委托书显示,相关授权委托书上仅表明代理人系受原告委托行使表决权,并未明确代理人行使的表决权也包括被告国宏公司所持股份。鉴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关联关系,原告代理人代表被告国宏公司在签到名册上签名并不能排除其系受被告国宏公司委托参加股东大会,故原告方代理人同时代表被告国宏公司在股东大会签到名册上签名的行为,并不能对抗原、被告之间已就系争法人股所形成的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关系。综上,原告主张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于原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700元,由原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 叶 铭
代理审判员 周 菁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晓璐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
第六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十二条 ……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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